(2011)柳铁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柳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良辉,南宁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柳铁民初字第26号原告韦良辉,曾用名韦良为,男,2007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塘福路***号。身份证号4502212007********。法定代理人韦积金,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塘福路***号,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号4523251973********。法定代理人覃月小,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塘福路***号,系原告母亲。身份证号4502211979********。委托代理人梁宙英,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莲,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南宁铁路局,住所地南宁市佛子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千里,局长。委托代理人车声震,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良辉与被告南宁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韦积金及委托代理人梁宙英、刘素莲,被告委托代理人车声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15时28分,原告在铁路焦柳线柳江站至柳南站区间K1636+350处行走时,被45773次货物列车撞倒受伤。后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所受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078.11元、护理费1281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536.90元、交通费1980元、住宿费350元、差旅费64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1836.81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不能接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四岁幼儿,无行为能力,其行走禁行铁路线受伤,是监护人严重不尽监护义务所致,监护人负有严重过错,被告仅应承担实际损失的50%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精神痛苦的源头是其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所致,被告拒绝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5时28分,原告韦良辉在铁路焦柳线柳江站至柳南站区间K1636+350处铁路线上行走时,被45773次货物列车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中,在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060.6元,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237.8元及护理费180元,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148.51元。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头面部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VII(七)级伤残;左上眼睑下垂遮盖瞳孔1/3,构成X(十)级伤残;左上肢肩、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丧失功能100%、22.9%,一肢丧失功能74%,构成VIII(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本次损伤头面部、左上肢最终评定为VI(六)级伤残。另查明,铁路焦柳线柳江站至柳南站区间K1636+350处的铁路线路两侧无任何防护设施。原告母亲覃月小系从事经营其他室内装修材料零售的个体户。以上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江县人民医院病案记录及收费收据,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覃月小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韦良辉在事发时不满4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韦积金、母亲覃月小作为韦良辉的法定监护人,有履行监护职责,保护韦良辉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明文规定“禁止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韦良辉的监护人严重未尽监护义务,让韦良辉脱离父母家长的看护进入到铁路线上行走被火车撞伤,监护人对此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运输负有安全防护义务,本案事发地的铁路线路两侧无任何防护设施,以致韦良辉一个四岁小孩能轻易自行进入铁路线上行走而被火车撞伤,此与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及原告诉请,原告所受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25446.91元:原告在柳江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的医疗费合计25446.91元。原告提供的在柳江县中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由于没有病历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3319.97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是一名幼儿,住院期间确需陪护,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4天,护理费应为3319.97元[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6877元÷365天×(13+31)天+80元=3319.97元]。原告诉请出院后120天的生活护理费和复查8天的护理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13+31)天=1760元]。4、营养费2500元。原告诉请6536.9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且提交的票据中部分票据项目不是营养品,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完全相符,且除客运发票外,其余均为出租车票据,原告没有说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住宿费350元。原告提供了住宿费发票35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170640元(17064元/年×20年×50%(六级伤残)=170640元]。以上全部损失206016.88元的60%为123610.13元。此外,原告请求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仅四岁,因本案事故导致轻度智力缺损,上肢肩、腕等丧失大部分功能,这将对其今后一生的生活、工作、甚至生存造成严重影响,结合原告监护人、被告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铁路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60%即123610.13元给原告韦良辉;二、被告南宁铁路局赔偿原告韦良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韦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韦良辉负担1318元,被告南宁铁路局负担1371元,退回原告268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共计139981.13元,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由原告韦良辉的法定监护人韦积金、覃月小代韦良辉领取),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时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户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柳州分行城站路分理处;帐号:108601040000552)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树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