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镇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吴明明与李涛、郑小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明,李涛,郑小江,安居平,岑义标,安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吴明明委托代理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曾用名:王浩、李健被告:郑小江被告:安居平被告:岑义标委托代理人:周烨昊,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宇原告吴明明与被告李涛、郑小江、安居平、岑义标、安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鸣雁,被告李涛、郑小江、安居平、安宇,被告岑义标的委托代理人周烨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明起诉称:2010年11月5日晚21时许,被告李涛、郑小江、安居平、岑义标、安宇等人在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临俞北路吉祥溜冰场楼下,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采用刀捅、踢打等手段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在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间血管破裂出血、左上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胃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裂伤。原告经治疗于2010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涛、郑小江、安居平、岑义标、安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079.07元、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14261元/年×20%×20年)、误工费18813.6元(2808元/月×6个月21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34836.6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1)甬镇刑初字第111号、112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上述五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就医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11年5月30日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张芳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为此,原告共支出护理费440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证明书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本院对医疗证明书予以认定。4.2010年12月19日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势不需要休养这么长时间。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涛、郑小江、安居平、岑义标答辩称:原告先动手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现在均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宇答辩称愿意赔偿,但称现在无力赔偿。被告李涛、郑小江、安居平、岑义标、安宇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1)甬镇刑初字第111号、112号、212号刑事案件卷宗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事发经过;被告岑义标调查笔录一份,岑义标称其于2009年6月到宁波打工,此后一直以工资收入养活自己。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晚,被告李涛、郑小江、安居平、岑义标、安宇等人,乘面包车至本区蛟川街道临俞北路吉祥溜冰场溜冰。当晚21时许,上述五被告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明明发生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上述五被告等人采用刀捅、踢打等手段将被害人吴明明打伤,致被害人吴明明胸部损伤、胃破裂损伤,均已构成重伤。事发后,上述五被告人已被判处刑罚。为治疗伤势,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间血管破裂出血、左上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胃破裂、失血性休克、胸、腹部、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裂伤。原告共计住院44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7079.07元。2011年5月30日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2010年12月19日,该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0天。2011年5月2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明明因外伤致肺破裂、胃破裂行修补术后的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人标)。为进行该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涛、郑小江、安居平、岑义标、安宇等人共同参与了故意伤害原告吴明明的行为,但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直接加害人为何人,因此,被告李涛、郑小江、安居平、岑义标、安宇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不能理智处理无谓纠纷,对引起双方发生冲突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上述五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相关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分别确定为2000元和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内需要休息,故本院计算误工费为6926.4元【2808元/月×(44天+30天)÷30天】。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但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本院根据通常标准计算为3520元(80元/天×44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述五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郑小江、安居平、岑义标、安宇应共同赔偿原告吴明明医疗费37079.07元、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14261元/年×20%×20年)、误工费6926.4元【2808元/月×(44天+30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09069.47元的90%,计为9816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7元,减半收取1498.5元,由原告吴明明负担407.5元,被告李涛、郑小江、安居平、岑义标、安宇各负担218.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