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叶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叶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叶甲。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叶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模具精雕加工关系。2011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4000元,并由被告以“叶乙”的签名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朱某某精雕(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4000元。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1年2月2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精雕加工费44000元的事实。经原告朱某某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叶甲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加工款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加工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