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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奕红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奕红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奕红枫,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奕红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奕红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奕红枫经与王某洋(已判刑)合谋,指使潘某权(已判刑)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网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冰毒1小包。同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奕红枫经与王某洋合谋,指使潘某权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网吧附近,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可疑晶体1小包时,被当场抓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0.21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奕红枫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奕红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罗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洋、潘某权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奕红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奕红枫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奕红枫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奕红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