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建荣与胡宝兴、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荣,胡宝兴,胡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陈建荣。被告:胡宝兴。被告:胡荣。原告陈建荣为与被告胡宝兴、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兴、胡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建荣起诉称,2010年4月5日,胡宝兴向陈建荣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由胡荣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2010年5月4日还款。借期届满,陈建荣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胡宝兴返还借款5万元;二、胡宝兴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按月利息2%,自2010年4月5日计算至2011年9月4日,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三、诉讼费由胡宝兴承担;四、胡荣对以上三项诉请负连带责任。庭审中,陈建荣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胡宝兴支付借款利息15045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10年4月5日计算至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陈建荣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宝兴于2010年4月5日向陈建荣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该债务由胡荣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宝兴、胡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陈建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建荣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胡宝兴向陈建荣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月利息为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款还清日止),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款还清之日,如发生纠纷有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本借条签字生效后,借款人已收到该借款。胡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胡宝兴向陈建荣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建荣提供了借款,胡宝兴未按时还款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胡荣自愿为胡宝兴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胡荣应在法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胡宝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建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宝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荣借款50000元;二、被告胡宝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荣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5045元(按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10年4月5日计算至2011年9月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胡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胡宝兴负担,被告胡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计艳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