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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甫荣与陈永祥、施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甫荣;陈永祥;施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854号原告:沈甫荣。被告:陈永祥。被告:施建设。原告沈甫荣与被告陈永祥、施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甫荣、被告陈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陈永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用于养殖业及家庭个人购房,约定一年内归还,月息一分,并承诺房产转让后,优先归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并已将原房产(别墅)转让,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施建设系陈永祥之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但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也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永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2、判令被告陈永祥支付借款利息62800元(按月息1分计算22个月);3、判令被告施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祥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施建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永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永祥与被告施建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永祥无异议,被告施建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永祥、施建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永祥在向原告沈甫荣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陈永祥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永祥归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中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陈永祥在与被告施建设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施建设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确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陈永祥一方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施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祥、施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甫荣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68200元,共计37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3元,减半收取3487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595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