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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吕甲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吕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董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吕乙。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吕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2日,原告吕甲所有的浙gg281b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日24时止。2010年4月14日13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吕丙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途径东永线19km+800m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陆川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陆川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川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本案原告与吕丙共同赔偿其损失27211.56元,由被告在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不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故原审法院在该案中未对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问题进行解决。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11)东某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陆川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7047.3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9163.26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966.4元、鉴定费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合计人民币80391元;并确认原告的驾驶员吕丙在本案事故中应负80%的责任份额,陆川自负20%的责任份额。经计算,被告应在浙g×××××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陆川456**.26元(即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5677.26元),原告吕甲应赔偿受害人其他损失34713.74元的80%计27771元。同时判令:被告应将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款45677.26元,直接支付给陆川;吕甲赔偿陆川损失27771元;驳回陆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原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嗣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仅支付原告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18130.6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2794元、营养费2966.4元、鉴定费3880元,合计9640.4元不予赔偿。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吕甲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浙g×××××号轻型箱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赔款9640.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鉴定费、营养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也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甲就其所有的浙g×××××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甲因本次事故已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向受害人赔偿损失27771元,其中对原告先行赔付的非医保范围的医药费用、营养费共计5760.4元属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上述款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88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该项费用其无需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甲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760.4元;二、驳回原告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赔款均已如数支付,一审判决的医药费(非医保部分)与营养费共5760.4元不属于某某司赔偿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营养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该公司内部决议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第二款虽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并未加粗加黑,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被上诉人注意该条款,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故本案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营养费,已经过司法鉴定,系被上诉人支付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