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豹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有限公司,台州市××豹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牟某某。被告:台州市××豹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豹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亚洲豹公司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该院经审查后,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圣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洲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圣威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被告电动车一体化电机等产品。2011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6360元。2011年2月份,原告又向被告发去价值98775元的货物,而被告仅支付现金合计50000元,2011年3月份退货38517元,余款1866618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66618元及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鉴于2011年2月份原告所发给被告的货值为98775元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50000元,且再剔除2011年3月份的退货款38517元,该笔98775元货款的尾款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5636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向路桥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圣威公司为证实其起诉主张提供了供应商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56360元的事实。被告亚洲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圣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亚洲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机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机配件。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6360元,该欠款数额由被告单位采购部和财务部人员审核后,被告单位加盖公章确认。后原告未付该款,至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圣威公司与被告亚洲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截止结算日2011年1月28日前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结算日后继续产生的货款以及被告方的付款、退货等要求另行主张的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在结算日后的经济往来,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被告亚洲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豹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货款185636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0元,由被告台州市××豹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人民陪审员 蔡匡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