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斌、刘成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谭斌,刘成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花样年.喜年广场10楼2-4。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谭斌,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刘成艳,女,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斌、刘成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