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周至县公安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周至县公安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长龙、张军龙,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周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周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周至县公安局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长龙、张军龙、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12月31日在哑柏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为1年,2003年12月31日到期,利率为6.6375‰,用途为副业,利息清止2005年12月30日。经我社多次催收2010年1月23日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仍未清利息,亦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了挽回信贷资金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要求被告即第三人共同承担归还借款30000无及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本人向其借款30000元属实,当时是周至县公安局哑柏派出所因购买办公楼缺乏经费,经会议研究决定以我个人名义向周至县哑柏信用社贷款并用于支付购房款。我本人并未实际使用该款,该借款利息一直由周至县公安局哑柏派出所支付。2003年9月我调离该所后,哑柏信用社仍继续向周至县公安局哑柏派出所收取利息,因哑柏派出所属周至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应由第三人周至县公安局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周至县公安局辩称:刘某某应当说明以本人名义贷的这30000元是经过哪级领导同意的,这款是否用于派出所,为何在2005年之后再没清息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能够弄清,周至县公安局服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周至县公安局哑柏派出所为了解决办公用房问题,与哑柏镇政府协商,将哑柏镇政府招待所以75000元出让给哑柏派出所使用,由于资金困难,经时任所长王军锋请示局领导决定贷款解决。1999年4月14日,哑柏派出所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由时任副所长刘某某出面到信用社贷款。1999年4月16日,刘某某与原告下设的哑柏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契约,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率为7.9875‰,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清,担保人为王宝全。哑柏信用社向刘某某支付30000元借款后,刘某某将该款交给哑柏派出所,派出所用于交付哑柏镇政府的房屋转让费。从1999年6月30日至2002年12月30日,哑柏派出所先后五次向哑柏信用社给付利息,利息清至2002年12月30日,本金30000元未还。2002年12月31日哑柏信用社与刘某某就该笔借款重新办理了借新换旧手续,约至2003年12月31日为借款到期日,月利率为6.6375‰,并由时任哑柏派出所干警介西林为该借款担保。从2003年6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哑柏派出所先后五次向哑柏信用社给付利息,利息清至2005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某调离哑柏派出所后利息亦由该所给付。经哑柏信用社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2010年1月23日哑柏信用社向刘某某进行了催收,刘某某以该款用于哑柏派出所,利息一直由哑柏信用社向哑柏派出所收取,自己不应清偿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刘某某申请追加周至县公安局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要求刘某某与周至县公安局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担保契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哑柏派出所会议记录、哑柏镇政府收款票据、哑柏派出所账务移交清单、王军锋、袁学敏证明材料及证人李万良、介西林、韩润龙的证言为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哑柏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刘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契约是经哑柏派出所会议决定,该款周于支付哑柏镇政府向哑柏派出所的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哑柏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明知以刘某某名义的借款用于哑柏派出所的情况下,一直向哑柏派出所清收利息,足以证明刘某某的30000元债务义务经哑柏信用社同意全部转移给哑柏派出所。由于哑柏派出所系周至县公安局的派出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周至县公安局予以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周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周至县公安局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雅玲审判员 李建会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