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信用卡消费近4万元,并承诺消费的款项自行归还并承担所产生的利息,由于被告吴某某未及时归还欠款,致使产生信用卡利息30984.37元,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将银行欠款予以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某某催讨欠款,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本金4万元,利息30984.37元,并承诺在2009年6月12日前归还,但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另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09年5月15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984.37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509元(自200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止,共计705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要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消费,并承诺消费的款项自行归还并承担所产生的利息,由于被告吴某某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自行将银行欠款和利息予以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某某催讨欠款,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4万元,利息30984.37元,并承诺在2009年6月1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吴某某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欠款及产生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欠款4万元及利息30984.37元。二、被告吴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7280.37元及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案件受理费1837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487元,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佳佳(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