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付本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有借款人王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到毛某某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1000计算,按月结息。借款人:王某某2010年8月11日]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到原告毛某某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到原告毛某某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