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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庄旭云、庄雯棋与刘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旭云,庄某,刘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庄旭云。原告庄某。法定代理人庄旭云。委托代理人田春、姜玉清,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委托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上城国际写字楼A栋22层2205室。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国栋,该公司职工。原告庄旭云、庄某与被告刘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旭云及委托代理人田春、被告刘强及委托代理人褚彦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刘强驾驶鲁Q×××××轿车在怡景新苑小区内路口处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庄旭云撞伤,同时造成乘坐电动车内的女儿原告庄某受伤,伤后二原告去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因事发当时,被告刘强将肇事车辆移动,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上,被告刘强作为鲁Q×××××轿车的驾驶人,在将二原告撞伤后,根据法律规定其负有报警的法定义务,因其未报警,并将现场变动,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伤势未治愈,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为依法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607.79元。被告刘强辩称,2010年12月25日18时许,我驾驶鲁Q×××××号轿车在怡景新苑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还有1.5米处准备左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电动车驾驶人原告庄旭云相撞。我当时车速每小时15公里,车速并不快,打了左转向灯,车位置在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原告在转弯不是靠近路口的右侧,而是斜着直撞我来了,而且车速不慢。在和我撞上时,我在路口1.5米处刹住了车。我认为根据双方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原告的过错责任要大一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对非机动车通行做了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我愿意承担我的责任,同时对伤者表示同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刘强驾驶鲁Q×××××轿车在怡景新苑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在小区内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庄旭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庄旭云、电动车乘车人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作出临公交证字〔2010〕第02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旭云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28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支出住院费25218.79元、门诊费1206.51元共计26425.3元,庄旭云住院期间由妻子李铭护理。2011年7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元;原告庄旭云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庄旭云提供加盖瑞东汽车音响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三份,以证实其工资数额及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另提供房屋预售合同及物业公司证明以证实其居住地;原告庄旭云因此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911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庄某伤后支出检查费4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刘强驾驶的鲁Q×××××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强为原告垫付7940.5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庄旭云、庄某与被告刘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扣除已垫付的7940.51元,被告刘强同意再赔偿原告庄旭云、庄某5000元(从被告刘强交纳的提车担保金中扣除);二、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庄旭云、庄某负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刘强驾驶鲁Q×××××轿车在怡景新苑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在小区内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庄旭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庄旭云、电动车乘车人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强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行驶时未采取合理措施安全避让行人,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或按规定标明现场位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六条,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原告庄旭云驾驶电动车违规搭载未成年人,未保持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庄旭云与被告刘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刘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庄旭云的损失,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主张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庄旭云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3989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其受伤及做法医鉴定的时间对其误工费依法支持47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911元,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庄旭云的损失为医疗费26425.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4722元、护理费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0350元。原告庄某支出检查费4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旭云、庄某各项损失共计58025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刘强按责任承担,因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已与被告刘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旭云、庄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8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庄旭云、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370元,原告庄旭云、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