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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13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杜海伟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1366号原告杜XX,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委托代理人赵雪莲、陈招飞,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XX,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瑞斌,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杜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委托代理人赵雪莲、陈招飞,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田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不好。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2007年3月至今分居,要求离婚。原告称被告曾支取原告存款30万元。原告提交证据1山西省大同市蔚洲村委会证明,证实分居两年;证据二(2010)长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3抵账协议,转让协议,阿拉宾度(大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证明及赵博证明,证实2010年5月10日汇入被告账户有80万元系石家庄华邦化工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刘XX辩称:我们结婚十几年,感情很好,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0年5月10日被告账户有80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证据1,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裕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石家庄华邦化工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与2008年吊销营业执照;证据2,公司登记手续,验资证明证实原告系石家庄华邦化工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占该公司72.38%股份,该公司总股本181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其是名义股东不是实际股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8日生一男孩杜XX,现跟随母亲生活。2007年初,双方因感情恶化,分居至今。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0月16日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有两套房产,位于沿西街**产是32平米,沿西街XX-X-XXX房产是48平米。2002年8月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无债权债务。2010年5月10日被告账户有80万元系石家庄华邦化工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另查明原告为石家庄华邦化工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占该公司72.38%股份,该公司总股本181万元,现华邦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清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本应相互珍惜,共同相扶相助,但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如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距一审判决已超过6个月,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杜X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杜XX满十八岁为止。位于沿西街3。位于沿西街**产归原告所有4-1-202,位于沿西街**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取走现金30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10日被告账户有80万元系石家庄华邦化工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是华邦公司的股东,要求分割公司财产,被告可在华邦公司清算后另行起诉。原告为石家庄华邦化工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占该公司72.38%股份,该股份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为该公司股东,即占股份36.19%。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XX、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满十八岁为止。三、位于沿西街34-1-102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沿西街**产归原告所有-202房产归被告所有。。位于沿西街**产归被告所有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四、被告石家庄华邦化工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占该公司36.19%股份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路晓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