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24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某某起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计款65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已在庭前向被告送达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拖欠原告货款6585元,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确足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段某某货款6585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马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