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存学与宋灵磊、裴朝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学,宋灵磊,裴朝建,韩志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张存学,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白铁明,衡水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灵磊,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裴朝建,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朝辉,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双山镇双旺村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忠桥,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韩志昭,男,1973年出生,汉族,冀州市魏屯镇韩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存学诉被告宋灵磊、裴朝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韩志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学的委托代理人白铁明、被告宋灵磊、裴朝建的委托代理人裴朝辉、杨忠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朱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学诉称,2011年7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宋灵磊驾驶冀T×××××冀TC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0km+575m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张存学驾驶的冀T×××××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的轿车与前方顺向行驶的韩志勇驾驶的韩志昭所有的京P×××××号轿车尾部相撞。后被告宋灵磊驾驶的货车又与韩志勇驾驶的轿车前端相撞,致我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灵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存学、韩志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叶脑挫伤、颅内血肿、前颅骨骨折及左额凹陷性骨折、脑脊液鼻漏、双额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左眼球钝挫伤、双眼颞侧偏盲。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42450.3元、误工费8977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损23966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搬到费、停车费、拆车费39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87423.3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宋灵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志勇、张存学不负事故责任。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二份。3、医疗费单据56张、住院明细。4、施救、搬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修车费(拆解费)票据各一张。5、鉴定费票据一张。6、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7、交通费票据48张,3270元。8、住宿费票据24张,共计1200元。9、衡水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及2011年4、5、6月份工资表。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情况。10、营养费票据9张,共计2363.27元。11、户籍证明5份。1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宋灵磊、裴朝建辩称,冀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负,责任划分不合法、不合理。被告韩志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称,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再由我公司依据商业险赔偿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评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京P×××××号轿车根据事故认定书不承担事故责任。而本案原告对本次事故也无任何责任,在经过确认京P×××××号轿车保单之后,作为承保方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法律依据上以及保险公司理赔规程上都不参与无责车辆的相关赔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称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比例划分不合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9、11、12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部分单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主张异议,故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医疗费单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拆解费有异议称拆解费已经包含在车损中,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在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车损价格鉴定日期为2011年8月8日,而拆解费用发生在车损价格鉴定之后,故被告称系重复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施救、搬到、拖车、拆解费用票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停车费有异议称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票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有异议称该份鉴定书不真实,对于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物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称该票据均系连号,票据不真实,对于过桥费不予认可,因时间段与原告出院、住院、复查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的两张冀州市医院救护车费用单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于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可原告出院一次300元、复查三次每次300,共计2475元。故此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住宿费票据有异议,称只有受害人死亡的才产生住宿费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异地就医,势必就陪护人员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故此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用部分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营养费证据有异议其中中食品盒、食品不属于营养品不应支持,1000元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认可。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宋灵磊驾驶冀T×××××冀TC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0km+575m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张存学驾驶的冀T×××××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的轿车与前方顺向行驶的韩志勇驾驶的韩志昭所有的京P×××××号轿车尾部相撞。后被告宋灵磊驾驶的货车又与韩志勇驾驶的轿车前端相撞,致原告张存学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灵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存学、韩志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叶脑挫伤、颅内血肿、前颅骨骨折及左额凹陷性骨折、脑脊液鼻漏、双额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左眼球钝挫伤、双眼颞侧偏盲。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411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80元、车损23966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搬到费、拆车费3550元、住宿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宋灵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容为:1、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2、使用性质:营业性货运。3、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韩志昭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张存学的损害是由被告宋灵磊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宋灵磊应予以赔偿。被告宋灵磊系裴朝建的雇佣司机,宋灵磊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裴朝建承担,宋灵磊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此宋灵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韩志昭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有较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1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80元、车损23966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搬到费、拆车费3550元、住宿费1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5个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后须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天数22天为112天×原告每天工资为59.85元=6703.2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冀州市医院的救护车费用单据两张共计1275元系合法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其他交通费用认可出院和复查两次每次为300元,共计900元,以上交通费用为2175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22天=66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2元、误工费6032.88元、交通费1957.5元、住宿费1080元,以上共计19952.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存学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98元、护工费670.32元、交通费217.5元、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2105.82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故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理应赔偿原告所支出的剩余的医疗费30174.61元、车辆损失费23966元、施救费、搬到费、拆车费355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共计59450.61元。被告宋灵磊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裴朝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2元、误工费6032.88元、交通费1957.5元、住宿费1080元,以上共计19952.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存学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98元、护工费670.32元、交通费217.5元、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2105.82元。原告张存学所支出的剩余的医疗费30174.61元、车辆损失费23966元、施救费、搬到费、拆车费355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共计5945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内赔偿原告59450.61元。被告宋灵磊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裴朝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裴朝建、宋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