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初字第043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朱贵锋与重庆服装三厂等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锋,重庆服装三厂,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4354号原告朱贵锋,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服装三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5649-4。法定代表人周时龙,厂长。被告吴啓英,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倪跃昆(特别授权),男,1959年10月19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朱润富,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服装三厂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涂桂容,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新华园**号*单元4-2,重庆服装三厂职工,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2********。被告罗文凤,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服装三厂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朱贵锋与被告重庆服装三厂、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锋、被告重庆服装三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时龙、被告吴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跃昆、被告朱润富、被告涂桂容、被告罗文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锋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开始一直租用被告停车场停放摩托车(车牌号渝BA66**,豪爵牌HG150-3型),月租金50元。2010年11月11日晚,原告照例将摩托车停放到被告停车场内。2010年11月12日早上,原告准备上班时,发现自己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的摩托车不见踪影,经询问照看停车场工作人,还是无法找回。原告向南岸区南坪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要求原、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五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4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服装三厂辩称:一、被告重庆服装三厂于2011年停产,全场职工下岗,经全厂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厂部留守人员6人。推荐4人(即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上班负责厂内安全,工资标准定为每人每月300元,厂方并未准许门卫在厂内停车收费。2003年,因厂内4楼玻璃窗掉下砸坏外来停车,单位才知门卫在擅自停车,此事故属于门卫自行处理。同时单位的留守人员召集门卫4人(即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开会,明确了门卫责任制。门卫人员在场内停车收费,收入由4人(即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共享,停放车发生任何经济损失,规定为谁值班谁负责赔偿。二、门卫停车收费,厂方未收入一分钱。三、吴啓英当天被盗摩托车时,根本没到岗。当天有两辆摩托车被盗,一辆防盗锁被打开。综上,原告与被告重庆服装三厂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重庆服装三厂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啓英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吴啓英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如果可以调解,被告吴啓英愿代替被告重庆服装三厂适当赔偿。三、本案适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朱润富辩称:摩托车丢失那天是被告吴啓英当班,应由被告吴啓英赔偿。被告涂桂容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朱润富一致。被告罗文凤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朱润富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均系被告重庆服装三厂的职工。被告重庆服装三厂在停产后,留守了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四人上班作为门卫,负责厂内安全,工资为300元/月。后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四人在被告重庆服装三厂厂区内进行停车收费。被告重庆服装三厂知晓后,认为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四人门卫工资收入太低,允许了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四人在厂内进行停车收费,并明确了停车收益由这四人共享,风险由这四人自己承担,即“谁当班谁负责”。原告朱贵锋于2010年6月15起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在被告重庆服装三厂厂内停车,向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四人每月支付停车费50元。2010年11月11日晚,即被告吴啓英当班当天,原告朱贵锋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A66**、豪爵牌HJ150-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重庆服装三厂厂内。2010年11月12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发现摩托车被盗,随即报警。被告吴啓英于2010年11月24日退休后未继续在被告重庆服装三厂厂内担任门卫工作,也未继续收取停车收益。被告重庆服装三厂厂另选聘了厂内一名职工与被告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三人一起进行停车收费。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以4807.69元的价格购买了豪爵牌HJ150-3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C6PCKD3980000222),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480元。审理中,被告吴啓英认为该摩托车折旧后的损失价值约为2000-2500元。原、被告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案件接报回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均系被告重庆服装三厂的职工,担任门卫工作。被告重庆服装三厂在知晓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在厂内擅自进行停车收费的事情后,认为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作为门卫的工资收入太低,允许了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在厂内继续停车收费,被告重庆服装三厂虽未直接获取停车收益,但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停车收费的行为得到了被告重庆服装三厂的追认,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停车收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重庆服装三厂与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对停车事宜的约定:停车收益由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四人共享,风险由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四人共承担即“谁当班谁负责”对内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未向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四人缴纳停车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啓英、朱润富、涂桂容、罗文凤作为保管人有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在被告吴啓英“当班”期间,对原告摩托车被盗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吴啓英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被告重庆服装三厂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综合考虑原告购买摩托车的时间、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服装三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贵锋摩托车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朱贵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服装三厂负担50元(此款暂由原告朱贵锋垫付,限被告重庆服装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朱贵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晶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