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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孝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马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年15岁。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缺乏对原告的信任,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并于2010年9月26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后被告从未主动找过原告要求和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原、被告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婚生女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的事实;3.(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马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系逐渐减少。原告曾于2010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2011年6月,原告遂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女儿意愿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较长时间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冷淡,特别是2010年以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期间,虽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未曾联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诉请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马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马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成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马某乙(1997年10月23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婚生女马青独立生活日止,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三.原、被告婚生女马某乙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日止的医疗费、教育费,凭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及教育部门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给付。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