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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93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578.6元(10000元×0.526%×1个月),违约金2040元(10000元×每日万分之六×340天),合计126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柴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郑小建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该款定于2010年8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柴某某身份证号码:××198408141910……2010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审 判 员  仲 舒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