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703号原告马某甲,又名马玲贤。被告马某乙,职、住同上。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乙系同村村民,××××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现均以成年。因两人性格不合,2006年10月17日经灞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此前,原、被告还自愿达成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现诉至法院,1.要求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们婚后财产有一套三间两层的楼房,我的意见是原、被告都不要分割,将房子给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现均以成年。2005年原、被告在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马家湾村5号附2号处建盖砖混结构、坐北朝南三间两层楼房一套(一、二层均为三间住房、一间客厅)。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灞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2011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表示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给其子女。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2006)灞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调解书、3.2006年10月15日财产协议书。被告马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985年2月11日、2003年5月29日证明两份。另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马家湾村**附**三间两层楼房**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马家湾村5号附2号三间两层楼房中的二层楼房归原告马某甲所有,一层楼房归被告马某乙所有,楼梯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