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松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松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肖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被告肖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肖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人民陪审员 杨信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群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