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竹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4月10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结婚,生有二女一子。自2008年之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尤其在西安公交车上公然暴打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子女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能和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4日生女孩樊某乙,2002年2月17日生一女孩樊某丙和一男孩樊某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3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9月1日,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离家至今。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本院(2011)蓝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某某要求与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竹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训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