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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2011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及刘某、张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到唐山市某KTV消费,在二层走廊处被告人侯某因不满被害人高某对其瞅看而发生争吵,被告人侯某伙同刘某、张某等人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高某扎伤,致被害人高某胃、肠破裂。2007年3月1日经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同案犯刘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吴某、方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同案犯刘某、张某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刑期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丽群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