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占翠英与伍瑞琛、叶祝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翠英,伍瑞琛,叶祝楷,叶献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占翠英。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告伍瑞琛。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叶祝楷。被告叶献燕。原告占翠英为与被告伍瑞琛、叶祝楷、叶献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伍瑞琛、叶献燕下落不明,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翠英及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告伍瑞琛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祝楷、叶献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占翠英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伍瑞琛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霞林村的房产产权进行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翠英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伍瑞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8日。被告叶祝楷、叶献燕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伍瑞琛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伍瑞琛的银行账户。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伍瑞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祝楷、叶献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占翠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占翠英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伍瑞琛、叶祝楷、叶献燕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伍瑞琛向原告占翠英借款1000000元,被告叶祝楷、叶献燕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4、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占翠英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伍瑞琛辩称:一、原告占翠英的主体资格不符。被告伍瑞琛向林学权借款,并非本案原告。二、本案事实不清,借条上大写金额“壹佰元”,并非1000000元。三、借款汇入被告伍瑞琛账户的当日,被告伍瑞琛就将55000元交与原告,且被告伍瑞琛仅使用其中的500000元,余款由二担保人及外人使用,应由具体使用人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四、2011年5月,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6月偿还借款38000元。被告伍瑞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房屋抵押合同,拟证明实际出借人是林学权。被告叶祝楷辩称: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5%。借款发生后第一个月,原告占翠英曾对被告伍瑞琛、叶祝楷实施非法拘禁。被告因此支付利息55000元。被告叶祝楷未提供证据。被告叶献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献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伍瑞琛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事实不清,借款金额为壹佰元,且无法反映出借人就是原告占翠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叶祝楷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出借人;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原告占翠英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的小写金额为1000000元,与证据4相印证,且被告叶祝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金额确为1000000元,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5,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被告伍瑞琛因需向原告占翠英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8日还款,月利率为3%。被告叶祝楷、叶献燕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收到利息93000元。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占翠英与被告伍瑞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伍瑞琛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同时,被告伍瑞琛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及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已自愿给付的利息,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叶祝楷、叶献燕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叶祝楷、叶献燕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借款金额为945000元、借款应由所有使用人共同偿还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瑞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占翠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祝楷、叶献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瑞琛追偿;三、驳回原告占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原告占翠英负担400元,被告伍瑞琛、叶祝楷、叶献燕负担19480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9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488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毛小雨第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