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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鄞州××司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鄞州××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鄞州××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602813-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616350-7)。住所地:上虞市××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鄞州××司(以下简称宏业水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建筑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慈溪浒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丰慈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宏业水泥公司撤回对被告宏丰慈溪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业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宏业水泥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27195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195元,并支付违约金12719.50元。审理中,由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195元,并支付违约金4719.50元。原告宏业水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管桩买卖关系的事实;2.产品销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为477195元的货物,被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195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195元的事实;4.送货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的事实。被告宏丰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双方约定货款于供货结束后60天内付清,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未履行部分1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719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已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鄞州××司价款471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鄞州××司违约金471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翁磊代理审判员丁洁蓉人民陪审员陈焕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戴丹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