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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达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陈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并由被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被告陈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五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到期后,被告陈甲仍未归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陈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五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丙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乙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11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达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凌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