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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世有与何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有,何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596号原告王世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11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思超,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向明,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12组。原告王世有为与被告何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有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有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借款28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以前出具的借条作废。原告要求归还,但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何向明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所请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相关质证权利的放弃,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共向王世有借到人民币280万元,以前出具的借条作废。”现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未还。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世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2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丁国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周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