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玉与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利辛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利辛县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世全,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武,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利辛县公司,住所地利辛县黄湖路。法定代表人:范大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杰,男,住蒙城县。上诉人刘玉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利辛县公司(以下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全、张小武,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涡河路南侧2005-8号地块的金苹果商住楼一幢2单元201房屋,总价款为143000元。约定2007年12月18日将房屋交付刘玉使用,并于交付后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房地产公司交房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义务,致使刘玉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另查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如因房地产公司责任,刘玉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的责任承担的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的销售方,在与刘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致使刘玉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现刘玉未请求解除合同,而是诉请房地产公司限期为刘玉提供金苹果商住楼房地产的总产权证、为刘玉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盖印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己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刘玉请求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利辛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刘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房地产公司履行限期协助办理房产证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错误。《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合同法》均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错误:该条适用的条件是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而本案上诉人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限期90日内为上诉人提供办理房产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总产权证等一切资料。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中表示愿意办证,办证是政府行为,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履行限期协助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二)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是否错误。(一)关于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履行限期协助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的问题。刘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现出卖人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应继续履行。且《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因此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助刘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亦是其法定义务。上诉人上诉要求限期90日内为上诉人提供办理房产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总产权证等一切资料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现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房屋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且本案刘玉诉请的系继续履行合同而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一审适用该条规定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二、改判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利辛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刘玉提供办理房产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一切资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利辛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