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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94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某告陆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7月30日归还,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某告陆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归还,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于2009年8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以现金交付被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共计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945.50元,2011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还发生纠纷时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律师收费发票一份、律师委托合同一份、2003年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准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37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如下事实:2009年7月8日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归还,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2009年8月30日就上述借款被告向某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陆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09年8月30日归还。如借款到期不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诉讼来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到期不归还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09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陆某某律师费370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人民陪审员 田  伟  川人民陪审员 张  光  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