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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强龙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三源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慈溪三源布艺有限公司;浙江强龙椅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三源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建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强龙椅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黄墅南端。法定代表人:戚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慈溪三源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强龙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健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双方间存在防火布买卖业务,强龙公司将三源公司所供防火布用于生产转椅后,将相关产品出售给英国U-TrendFurnitureLtd.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国公司”)。2005年3月1日,英国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强龙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退回所有的椅子;同月8日,英国公司传真告知强龙公司所退椅子型号及数量,共计1677张椅子;同月9日,英国公司传真告知了强龙公司需要退回的损坏物品及椅子部件的有关情况。经双方于2005年3月底对账,三源公司截至2005年2月累计售给强龙公司英国防火布10446.8米,计货款227740.24元,强龙公司已支付该款。强龙公司使用三源公司所供防火布情况为:1.库存未出货椅子538张,折合面料365.84米,计货款7975.31元;2.用于英国退货椅子上面料1646张,计1119.28米,计货款24400.3元;3.其他已出货椅子面料4830.73米,计105309.91元;4.库存面料4130.95米,计90054.7元。强龙公司就此要求退回全部库存面料,并要求三源公司承担所有成品椅及退回椅子的一切损失,三源公司要求就椅子损失协商处理。双方就损失承担未能协商一致,强龙公司遂起诉。审理期间,经强龙公司申请,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三源公司所供防火布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1.三源公司提供给强龙公司的防火布符合BS5852质量标准;2.防火布表面所附的白色粉末为磷系阻燃剂,出现白色粉末的主要原因是阻燃剂粒度大、易聚沉,且对纤维吸附性差。强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源公司赔偿损失707635.92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三源公司原审辩称:1、三源公司向强龙公司所供应的防火布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三源公司在收到防火布之后做过质量检验,如果防火布有质量问题,三源公司不会用在其产品上,从强龙公司使用防火布情况看,三源公司提供的防火布是符合质量标准的;2、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质量的标准及检验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如防火布存有质量问题,强龙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十五天之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强龙公司在收到防火布十五天之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所以即便有质量问题,其后的责任也应由强龙公司自行承担;3、强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诉状所称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强龙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防火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及正常使用目的的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三源公司提供给强龙公司的防火布虽符合BS5852质量标准,即符合了防火性要求,但因阻燃剂粒度大而导致表面出现白色粉末,显然不能达到人们对物品表面清洁的一般要求,强龙公司利用三源公司所供防火布作为面料生产的椅子而被英国公司退回,三源公司就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源公司称合同对检验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强龙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十五天之内提出质量异议。该院认为,该检验期限指向的应为标的物清洁度、表征完整性的初步检验,而在发生阻燃剂聚沉出现白色粉末的物品表征显露之前,强龙公司显然无法发现质量问题,故对三源公司有关“强龙公司在收到防火布十五天之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所以即便有质量问题,其后的责任也应由强龙公司方自行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强龙公司为证明三源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支出的鉴定费35000元三源公司应予承担。三源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常规质量要求,强龙公司有权要求退货,现尚有库存防火布4130.95米,相应货款90054.7元三源公司应退还强龙公司,货物由三源公司取回。强龙公司已使用之防火布中4830.73米所涉产品已经出售,强龙公司对此未能明确有何损失,故不作认定。其余1485.12米防火布所涉产品或无法出售,或出售后被退回,因此造成强龙公司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参考英国公司退货时要求强龙公司支付的集装箱运费及强龙公司支付的相关公路、内河运输及港口有关费用,该院酌定强龙公司的运费损失为60000元;该1485.12米防火布不符合质量要求从而不能达到强龙公司的正常使用目的,并造成了强龙公司损失,相应货款32375.61元三源公司亦应退还强龙公司。强龙公司因使用三源公司产品造成的自身产品积压、贬值等损失该院酌定为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源公司退还强龙公司货款122429.91元,赔偿强龙公司各项损失175000元,合计297429.9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库存4130.95米防火布的交接并由三源公司提取;三、驳回强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强龙公司负担5880元,三源公司负担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宣判后,三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源公司向强龙公司所供应的防火布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三源公司在收到防火布之后做过质量检验,如果防火布有质量问题,三源公司不会用在其产品上,从强龙公司使用防火布情况看,三源公司提供的防火布是符合质量标准的;2、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质量的标准及检验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如防火布存有质量问题,强龙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十五天之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强龙公司在收到防火布十五天之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所以即便有质量问题,其后的责任也应由强龙公司自行承担;3、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程序错误,结论系在网上抄袭而非实际检验所得;4、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证据认证方面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强龙公司的诉请。强龙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三源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基本事实是三源公司提供的布料出现了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出现后,强龙公司在2005年3月8日之前先用电话方式向三源公司提出异议,之后,又于2005年3月8日,发函以书面形式向向三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在强龙公司采取电话和书面发函提出质量异议之后,三源公司特地派人来强龙公司察看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三源公司的人员到强龙公司之后,在双方对出现的质量问题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双方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了“强龙公司和三源公司送料对帐单”,三源公司在对帐单中对出现的质量问题没有异议,并且同意对强龙公司的损失进行协商处理,故基本事实是三源公司提供的布料有质量问题,并在双方对质量问题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对帐单,这证明三源公司提供的布料是有问题的,三源公司也表示认可,并愿意对强龙公司的损失进行协商处理;二、关于三源公司提出的五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三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理由是在提供之后,表面出现了白色粉末,因此三源公司的产品明显有缺陷,而三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且产品是符合BS5852质量标准的,强龙公司认为这仅仅是一个可燃性符合,而没有讲到其他符合标准,即三源公司称的“符合”的标准是以偏概全的;其二是认为强龙公司已经把布料用在生产的产品上就是符合质量标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2、三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有检验期,而强龙公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观点不能成立。定单中虽然约定了15天期限,但仅仅指外观方面,并没有针对产品的外观质量有检验期,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产品的内在质量,除了法律法规对产品有明确的规定外,在两年内是允许提出质量异议的;3、强龙公司认为鉴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4、强龙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是经过检验机构检验得出的结论,并不是从网上抄袭;5、三源公司认为原判事实及证据的认定错误的观点,强龙公司认为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三源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强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两组证据:一、三源公司的出货单,是三源公司送货时给强龙公司的;二、两份三源公司的名片,来源是三源公司的人员,上面记载了三源公司的传真号码05743019166,以证明2005年3月26日的对帐单是三源公司确认后回传给强龙公司的。三源公司经质证认为,一、从内容来看,很难确定该两组证据出处,上面没有自然人的签字,也没有法人的印章,真实的出处无法确定;二、三源公司是有过这个传真号码,但是有过这个号码并不是说对帐单是三源公司已经确认的;三、强龙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出货单中有一个顾某、高某和沈某,这三人没有一个确认过他们在对帐单上签过字,强龙公司不能证明对帐单是三源公司签字并认可赔偿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组证据在性质上不属于新证据,在内容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三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三源公司是否应当从强龙公司处提取剩余的防火布4130.95米并向强龙公司退还防火布货款122429.91元;二、三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强龙公司赔偿损失,如应当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中,三源公司提供给强龙公司的防火布虽符合防火性要求质量标准,但因阻燃剂粒度大而导致表面出现白色粉末,不能达到对物品表面清洁的一般要求,强龙公司用三源公司所供防火布作为面料生产的椅子因此而被英国公司退回,三源公司就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源公司称合同对检验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强龙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十五天之内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该检验期限应理解为标的物清洁度、表征完整性的初步检验,而在发生阻燃剂聚沉出现白色粉末的物品表征显露之前,强龙公司显然无法发现内在质量问题,故对三源公司有关“强龙公司在收到防火布十五天之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所以即便有质量问题,其后的责任也应由强龙公司方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强龙公司有权要求退货,现尚有库存防火布4130.95米,货款为90054.70元,三源公司应退还给强龙公司,相应货物由三源公司取回。关于1485.12米防火布所涉产品或无法出售,或出售后被退回,三源公司应赔偿强龙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参考英国公司退货时要求强龙公司支付的集装箱运费及强龙公司支付的相关公路、内河运输及港口有关费用,酌定强龙公司的运费损失为60000元、相应货款32375.61元、产品积压、贬值等损失为8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浙商检(2011)司鉴015号鉴定报告书,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当。三源公司上诉称鉴定结论系在网上抄袭而非实际检验所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惟判决主文表述不够精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270民事判决第一项“慈溪三源布艺有限公司退还浙江强龙椅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2429.91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000元,合计297429.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为“慈溪三源布艺有限公司退还浙江强龙椅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054.70元,赔偿浙江强龙椅业股份有限公司运费损失60000元、产品积压、贬值等损失80000元、相应货款32375.61元,共计262430.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浙江强龙椅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80元,慈溪三源布艺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35000元,由慈溪三源布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上诉人慈溪三源布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健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