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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新弟与傅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弟,傅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7号原告朱新弟,经商,市江东街道潘村村10组。被告傅建红,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傅村29组。原告朱新弟为与被告傅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弟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有沙石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沙石并运输到被告指定工地,沙款共计277000元。后被告支付了92000元沙款。经双方2009年6月22日结算,被告还需支付18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陆续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是2011年2月26日。从双方结算之日到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期间,被告共计还款75000元,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沙款11万元整。以上货款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傅建红未有辩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傅建红欠原告货款277000元,已付92000元,未付185000元。证据二、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支付了5000元用于支付欠款的利息所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沙石的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6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并于当年12月28日,支付65000元;第二年正月支付了10000元。第二年年底还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目前,尚欠本金11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支付。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支付的5000元利息,属于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新弟货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新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傅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