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盛与肖利君、蔡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肖利君,蔡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黄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代井波,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颖玲,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肖利君,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蔡瑛,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盛诉被告肖利君、被告蔡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盛的委托代理人代井波、罗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利君、被告蔡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盛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肖利君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14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能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之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146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利君、被告蔡瑛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肖利君向原告黄盛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入146300元。经催索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3月17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两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肖利君沉迷于赌博,被告蔡瑛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利君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竹程由被告蔡瑛抚养,被告肖利君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9000元。该判决已于2011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又查,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肖利君价值约16万元的房地产权。2011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惠城法立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肖利君、萧思真共同共有位于惠州市××××号湖畔新城4栋3单元1102(B)房(证号:C7144909号,建筑面积187.82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李靖华、李冬贵共同共有为本案提供担保的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花园三号小区302栋1193房(证号:C6629634号,建筑面积91.97平方米)的房地产权。以上事实有借条、(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2011)惠城法立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肖利君经协商由原告借款146300元给被告肖利君的借款协议,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利君应当在借款期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被告肖利君至今尚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利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利君向原告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共同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共同存续期间较短且已诉讼离婚,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两被告共同的举债合意,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以该笔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蔡瑛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利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盛返还借款146300元以及相应利息(计算公式:以146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2日起计至被告肖利君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6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为4546元,由被告肖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惠英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升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