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国忠与孙建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国忠;孙建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682号原告:金国忠。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庞芳芳。被告:孙建进。原告金国忠与被告孙建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代理审判员范璐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国忠起诉称:2011年1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嘉善弘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孙建进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借款人嘉善弘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至;若借款人嘉善弘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孙建进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嘉善弘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调查咨询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催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借款人嘉善弘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1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证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孙建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壹份,证明2011年1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嘉善弘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孙建进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原件壹份,证明已经付款给嘉善弘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现金缴款单原件壹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0万元支付到嘉善弘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委托协议原件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壹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孙建进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借款100000元、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委托协议原件及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进应向原告金国忠连带清偿担保债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建进应向原告金国忠连带清偿担保债务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建进应向原告金国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805元,由被告孙建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