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普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陈甲,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教场中路****。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由原告担保在2009年3月30日向郑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借期六个月,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归还了该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还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在2009年3月30日出具给郑某某的借条原件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郑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利息贰分贰厘(里)计算,每月付息,借期陆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陈乙,2009、3、30,担保人:陈甲,2009、3、30”,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30日向郑某某借款30万元,借期陆个月,月利率2.2%,原告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二)郑某某在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由陈甲保证人代归还陈乙借款叁拾万元整。特此收条。2009年、10、22、郑某某”,拟证明原告代被告陈乙在2009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庭审中辩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在起诉后才知道原告在2009年10月22日已将借款代为归还了。原来被告一直是通过原告将利息支付给郑某某,现要求将在2009年10月22日以后交付给原告的支付郑某某的利息款折抵归还原告代还的担保借款本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现金存入)二张,回单载明:“日期:2010年5月20日,卡号:62×××84,户名:陈甲,币别:人民币,存入金额:19800.00”,“日期:2011年3月18日,卡号:62×××7553300130384,币别:人民币,存入金额:39600.00”,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建军三个月利息壹万玖仟捌元。¥(19800.-),收款人:代收陈甲,2010、0、12”,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归还了借款后被告又交付给原告792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是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是应该支付的,不能认定为归还本金。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均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郑某某系原告亲戚,2009年3月30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向郑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2%,借期六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出具给郑某某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郑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利息贰分贰厘(里)计算,每月付息,借期陆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陈乙,2009、3、30,担保人:陈甲,2009、3、3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由2009年10月22日代被告归还了30万元借款。被告在此后交付给原告7920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的代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与郑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该追偿权利原告应及时行使,原告未将已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义务,将款项给付原告,主观上认为原告仍在代为转交利息,而客观上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收取被告给付的利息无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应视为归还原告的代还借款本金,被告应自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代还的借款220800元,并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900元,被告陈乙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