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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兰商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周孝学与刘治付、王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孝学;刘治付;王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兰商初字第2543号原告周孝学,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费县。被告刘治付,男,1983年3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安徽省凤阳县人,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慧,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安徽省凤阳县人,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周孝学与被告刘治付、王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付、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学诉称,被告在经营丰田木业板厂期间,因其生产需要,多次购买原告的木皮,至2010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欠款5.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欠款20.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治付、王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慧、刘治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丰田木业。原告周孝学与被告王慧、刘治付多次发生买卖木皮业务关系,后经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6万元,被告王慧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证明到2010年10月7日止共欠周孝学夹芯款2010计人民币26000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元整丰田木业.10.7”。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欠款6万元,还款情况在证明的左下角予以注明。余款20万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治付、王慧向原告周孝学购买木皮,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未清偿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治付、王慧偿还欠款20.5万元及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二被告欠其货款20万元,故被告对所欠20万元货款及利息负有清偿责任。该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刘治付、王慧,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付、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在修偿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王慧、刘治付共同负担60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士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