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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蔡家坡支行与杨晓科、杨利锋、刘宗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蔡家坡支行;杨晓科;杨利锋;刘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蔡家坡支行。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人民路中段。负责人王涛,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乃军,系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闫海斌,陕西省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科,男,生于1970年4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杨利锋,男,生于1981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刘宗福,男,生于1957年2月14日,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蔡家坡支行诉被告杨晓科、杨利锋、刘宗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晓科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被告所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了5万元贷款。杨晓科在第二期还款后就一直未能还款。其余额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造成我行财产损失。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晓科偿还借款本金33704.82元,并支付利息4259.61元(截止2011年10月31日);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二年内,原告在15万元总额度内给三被告任何一人发放5万元以内的借款,由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第二天,被告杨晓科以购买设备为由,同原告签订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给被告杨晓科发放了5万元的借款。被告杨晓科在履行了两期还款义务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杨晓科共拖欠借款本金33704.82元,利息4259.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利息说明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部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负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科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蔡家坡支行借款本金33704.82元、利息4259.61元(至2011年10月31日);二、被告杨利峰、刘宗福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杨晓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东平审判员  卢金锁审判员  苏斌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