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普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乐某、乐某与被告陈某某、舟山东港××有限公司民间借与陈某某、舟山东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乐某;陈某某;舟山东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乐某与被告陈某某、舟山东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诉称,2011年7月初,被告陈某某以经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5‰,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承担从归还借款截止之日起每日5‰的违约金。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在2011年7月4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陈某某指定账号。约定归还日期届满,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日期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1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按拖欠借款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在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载明:“借款方陈某某,贷款方乐某,担保方舟山东港××有限公司(陈某某、黄叶君),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为25‰每月,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发生逾期每日按5‰计收违约金。”,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5‰,逾期按每日5‰计收违约金的事实。(二)被告陈某某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三)2011年7月4日的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载明:“付款方乐某,收款方陈某某,转账金额100万元”,拟证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某某的事实。二被告庭审中辩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只能选择一种,且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陈某某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对此被告已提出抗辩认为,不能同时适用。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其性质属补偿而非惩罚性的,故当利息约定已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时再考虑违约金显然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某借款100万元,并从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