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做出查封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刚泰艺鼎广场a座住宅1-2003室/车位b23及被告蔡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马铺居嘉绿苑16号楼106室房屋的裁定。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息2.5%,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部分通过当面给付,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张某某、蔡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被告张某某、蔡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张某某在经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本案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人民陪审员 蔡匡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