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忠雪与杨治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雪,杨治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962号原告:陈忠雪,(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811224512),汉族,住富阳市东洲街道新沙村****号。被告:杨治根,(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5709195319),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路*****号。原告陈忠雪诉被告杨治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忠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小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治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陈忠雪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二分。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治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借款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现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暂算至2011年10月15日为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忠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治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杨治根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己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治根于2011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忠雪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及借期一个月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所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治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杨治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小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燕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