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志金与李遵海、李遵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刘志金,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蒋国强,男,沂南县界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遵海,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遵江,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遵祥,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遵发,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遵杰,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遵安,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刘志金与被告李遵海、李遵江、李遵祥、李遵发、李遵杰、李遵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李遵海、李遵江、李遵祥、李遵发、李遵杰、李遵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农历)下午,因为清明节,六被告为祖先上坟,没等纸烧完即离开坟场,故此引起坟场周围垃圾的燃烧,将我放在房屋后边的拖拉机斗烧坏,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要求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00元。六被告均辩称:原告的火灾与我们无关。其起火时间与我们上坟的时间间隔时间太长,当时我们离开坟场时纸已经完全燃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六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4月6日18时18分,沂南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接原告电话报警,称其拖拉机斗子和轮胎被烧,要求出警。经沂南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现场查勘:现场面位于村北林地西侧,系柴草燃烧引起火灾,拖拉机斗子内堆放有柴草,拖拉机斗子和轮胎均被烧坏,造成损失2000余元。原告未申请相关职能部门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原告怀疑火灾原因系六被告上坟烧纸引起,与六被告协商未果后,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沂南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的书面证明等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火灾,导致拖拉机斗子和轮胎均被烧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原告未申请相关职能部门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致使引起火灾的原因不明,原告又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火灾原因系六被告引起。原告诉求六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思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