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鲍克麟与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克麟,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741号原告:鲍克麟。委托代理人:王秋永。委托代理人:胡琼。被告: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发。被告:张伟。原告鲍克麟为与被告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峰公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克麟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峰公司、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克麟起诉称:2007年10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两年,利息为月息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杭州钱塘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开出汇票,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杭州钱塘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汇给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200万元的事实。被告仁峰公司、张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自愿调整为月息2分,本院不予干涉。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克麟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克麟借款利息8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7年10月25日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