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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与谢国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谢国良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慧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楼芝华。被告谢国良。原告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谢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横桥凤凰山自然村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意见》及有关政策的规定,需依法拆迁由被告谢国良使用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横桥村凤凰山39号的房屋一处和自建房、自建棚等建筑面积共计96.81平方米(可确权建筑面积为55.92平方米)。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于原告公告通知的腾空之日腾空房屋。同年9月19日,原告发布了腾空公告,腾空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30日,但至今被告未腾空,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逾期腾空房屋,显属违约,已严重影响了城中村建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腾空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街道横桥村凤凰山39号房屋一处(包括自建房、自建棚等)交由原告拆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国良辩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事实,被告也基本腾空房屋,部分房子已拆除。但双方基于一个约10平方米的小房子发生纠纷,因协议签订时原告没有就该小房子的安置政策进行公告,所以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也没有认识到这处房屋可以进行确认。按照图纸显示该部分面积应该计算在内,但原告将该部分面积确认给了其他人。如果该面积房屋落实,被告同意搬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城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腾空公告及照片,要求证明整个拆迁工程的腾空时间。被告经质证,认为张贴公告可能是事实,但是被告并没有看到该公告。本院认为,原告在横桥凤凰山自然村及村委门口等地进行张贴公告,同时由横桥村委出具了张贴证明并加盖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3、图纸1份(该图纸在(2011)绍越民初字第214号案中),要求证明关于拆迁安置协议中已明确被拆迁安置的面积,被告也签字确认。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良签订了一份《横桥凤凰山自然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新农村建设需要,原告需拆迁被告座落于城南街道横桥村凤凰山集体土地上的房屋96.81平方米和其他建筑及附属物。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确权被告房屋总建筑面积55.92平方米。结合拆迁安置规定,确定给被告安置面积为160平方米。对其中55.92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人均不足40平方米按重置价购买到人均40平方米部分安置面积104.08平方米,按重置价结合楼层次差价结算。被拆迁房屋腾空搬迁具体时间由原告另行公告通知,被告同意在原告公告通知的腾空搬迁期限内,自行腾空搬迁完毕,交出原房,并不损坏原房屋的结构及一切设施。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委托城南街道办事处张贴了腾空公告,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腾退房屋,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新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谢国良实际使用的约10平方米的小房子是否应计算在被告的拆迁房屋面积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既无相应证据,又原告未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横桥村凤凰山39号房屋一处(包括自建房、自建棚等)交由原告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拆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谢国良负担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