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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诉中海石化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海石化公司,季某,黄某,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1)河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石化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负责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广蓬,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男,汉族,现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被告黄某,男,汉族,现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被告王某,女,汉族,现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中海石化公司、季某、黄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舒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