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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宋温清与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温清,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宋温清,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衣起平,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关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惟,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117号701室。负责人刘灿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惟,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勇,男,1970年8月13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温清与被告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青岛分公司)、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温清的委托代理人衣起平,被告广厦公司和广厦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惟,被告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5日,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下属的山东广厦建设集团诸城汽车服务中心项目部,以汽车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原告的胶州市前海建筑机具租赁处QTZ315C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租赁价格每天280元。被告广厦公司项目部于2008年4月18日收到了原告QTZ315C塔吊及6米钢管452根、十字卡1050个、4米钢管84根,并于2008年4月18日开始使用,计收租赁费。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使用完原告的租赁设备,并送回原告处。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5564元的租赁费,经追要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556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广厦公司辩称,被告广厦公司不知道本案租赁费用发生的事实及过程,该租赁费与被告广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辩称,在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诸城项目退场之前发生的租赁费用同意承担,但退场后即2008年8月15日后的租赁费应由实际使用人被告建华公司承担。被告建华公司辩称,被告建华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也从未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胶州市前海建筑机具租赁处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宋温清系经营者。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公司下设的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广厦公司,经用范围为:为上级联系业务。山东广厦建设集团诸城汽车服务中心项目部是被告广厦公司授权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组建的。2008年4月5日潘进利以山东广厦建设集团诸城汽车服务中心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经营的胶州市前海建筑机具租赁处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为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诸城市舜通汽车贸易服务中心,租赁物为QTZ315C型塔式起重机1台,价格为280元/天。2008年4月18日,郑道远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于2008年4月18日开始在诸城市舜通汽车贸易服务中心工地使用。2009年9月24日,郑道远将租赁物品被送回原告处,并签订了结算清单1份,该清单注明的租赁物品的名称及尚欠租赁费用135564元。但该结算清单注明的承租方为安徽建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不一致。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没有注明十字卡、钢管,原告则称十字卡、钢管的租赁系口头约定。被告广厦公司在承建诸城市舜通汽车贸易服务中心过程中,因故退场,被告建华公司又与山东诸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该项目。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辩称其退场后,租赁物由被告建华公司实际使用,应有被告建华公司承担其离场后的租赁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辩称郑道远系被告建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2份、结算清单1份、录音1份,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份,被告建华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份、合同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华公司偿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建华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向被告租赁建筑设备用于被告广厦公司承建的工程的事实清楚。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辩称其退场后,租赁物由被告建华公司实际使用,应有被告建华公司承担其离场后的租赁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辩称郑道远系被告建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还辩称租赁合同中没有注明十字卡、钢管,但结算清单确认实际使用了这些租赁物品并计算了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租赁费用予以认可。所以,原告要求按照结算清单确定的欠款数额偿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公司的分公司,对该租赁费用,应由被告广厦公司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公司偿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厦青岛分公司偿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温清租赁费135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温清对被告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宋温清对被告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被告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文全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