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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9-08-26

案件名称

金青山与金文长、金引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青山;金文长;金引勇;金方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第条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金青山,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长,男,1955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被告金引勇,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金方园,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金方园委托代理人金方杰,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金方园之兄。原告金青山诉被告金文长、金引勇、金方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金文长、金引勇及被告金方圆委托代理人金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青山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本村与三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三被告遂动手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眼部及身体多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药费,三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并互付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文长辩称,原告之伤不是其所致,而是原告在打其过程中造成货架倒塌所致。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金引勇、金方园辩称,二人均未打原告,原告之伤与二人无关,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下午,原告金青山与被告金文长及案外人陈某在被告金引勇经营的商店里屋内玩牌。原告金青山与被告金文长因玩牌输赢问题发生口角,被告金文长用手捋了原告后脑勺一下,然后被告金文长就离座往外走原告紧随其后,在商店外屋内,原告先打被告金文长一拳随即将金文长拥倒,期间商店内的铁货架被带倒,原告在此事件中受伤。原告主张其伤系三被告殴打所致,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大城县公安局留各庄派出所对原告金青山、被告金文长、金引勇及证人金某1、陈某、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金某6、金某7等人的询问笔录,以上笔录均未证实原告之伤为三被告殴打所致。证人金某1、陈某在笔录中陈述,事后原告金青山与被告金文长脸部都受了伤,估计是被货架划伤。在大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记载:法医于2011年2月19日对原告检验的情况为(一)大城县医院住院病历修正诊断为:原告右眼外伤;右眼屈光不正;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黄斑出血;右眼眼肌麻痹;左眼眼球萎缩。(二)检查所见:原告神情语利、查体合作;右眼上睑肿胀5×3厘米,球结膜出血;右面部7×6厘米范围内擦伤;右耳后6×1.8厘米、3×1厘米皮擦伤;右颞部6.5厘米头皮划伤;左耳后0.8×0.5厘米擦伤;左耳廓0.5×0.5厘米皮擦伤。原告受伤前右眼配有2000度镜片,左眼无视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城县中心医院治疗,但原告认为该院医疗条件不好当日转入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到天津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在住院期间,大城县医院建议原告去天津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的相关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花费13292.43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其中大城县中心医院1040.9元、大城县医院6556.23元、大城县安康大药房76元、天津市眼科医院5619.3元;验伤费225元;住宿费482元;交通费3000元(去天津检查,诉讼中原告只提供50元的票价);误工费、护理费6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以上合计28166.6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城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大城县中心医院收据,大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城县公安局收费票据,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收据、挂号收据、处方签,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天津天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伤虽与被告金文长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二人发生冲突的主要起因,为二人玩牌发生口角后,被告金文长用手捋了原告后脑勺,从而导致原告不理智与被告金文长发生冲突,并超出了妥善处理矛盾的限度,故被告金文长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在法院调解中被告金文长也表示,愿从乡情出发给原告一定的补偿,被告金文长这一行为,有利于矛盾化解、乡邻和睦、社会和谐,故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案情,不能认定被告金引勇、金方园在原告金青山与被告金文长冲突事件中与原告发生过矛盾,故该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文长赔偿原告金青山损失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金青山负担415元,被告金文长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桂伟审判员  刘保健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星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