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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第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罗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携带油锯、柴刀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某村X林班XX小班,对其购买的该片林地的速生桉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达69.3立方米。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证明、南林公鉴通字(2011)52号涉案林木面积、蓄积量鉴定结论通知书、山界林权证、证人农某、卢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陆某甲、陆某乙、梁某、陆某丙、陆某丁、谭某甲、谭某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未经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采伐购买的林木69.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