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叶萌、张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叶萌;张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77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李田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蓉。被告:叶萌。被告:张晖。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深发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叶萌、张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向张晖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6月1日向深发银行温州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6月1日向叶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黄蓉,叶萌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发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08年12月1日,深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叶萌签订了深发温鹿零综字第2008120100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依据授信合同约定,深发银行温州分行向叶萌综合授信人民币91万元,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1日。叶萌、张晖为了债务的履行与深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深发温鹿零额抵字第20081201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张晖名下的房产(房屋坐落:温州市开发区括苍西路349号巨龙大厦1幢1805室,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作为抵押物对深发温鹿零综字第2008120100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叶萌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16日,深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叶萌签订了深发温鹿个贷字第201091214006号《个人贷款合同》。同年12月18日,深发银行温州分行向叶萌发放了贷款。由于叶萌违约,深发银行温州分行于2010年11月2日向叶萌主张本次贷款提前到期,并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叶萌偿还本息,叶萌予以签收确认。综上,叶萌未按期向深发银行温州分行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深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叶萌立即偿还深发银行温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1万元,借期内利息人民币23988.33元、罚息(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年利率5.841%加收50%即年利率8.7615%计算)及复利(包括借期内利息及罚息均从每一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7615%计算)。2、叶萌届期不能偿还债务,深发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以张晖、叶萌提供抵押的张晖名下位于温州市开发区括苍西路349号巨龙大厦1幢1805室房屋(权证号:温房权证: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张晖、叶萌承担。叶萌在庭审中辩称:对深发银行温州分行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张晖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深发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银行机构的说明、报告,拟证明深发银行温州分行身份的事实;2.叶萌、张晖身份信息,拟证明叶萌、张晖身份的事实;3.综合授信合同,拟证明合同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担保关系的事实;5.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6.张晖的房产证、土地权属证明,拟证明权属关系的事实;7.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关系的事实;8.贷款罚息表、还款记录及于2011年7月28日庭审提供的新贷款罚息表、还款记录,拟证明叶萌的欠息及还款的事实;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通知的事实;10.公告费,拟证明为本案公告所花费费用的事实。张晖、叶萌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张晖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叶萌对深发银行温州分行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深发银行温州分行以经核定的简称“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名义与叶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鹿零综字第20081201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金额为人民币91万元,综合授信期限从2008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1日,共计24个月;额度项下具体业务期限的起始日期须在额度期限内,终止日期是否在额度期限内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本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订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深发银行温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深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叶萌、张晖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温鹿零额抵字第20081201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附《抵押物情况说明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深发温鹿零综字第20081201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91万元;债务人未依法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深发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任何一方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须事先书面通知对方,并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订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合同的争议按主合同约定方式解决。《抵押物情况说明书》记载,抵押物所在地温州市括苍西路349号巨龙大厦1幢1805室,房产所有权证号码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08657号。深发银行温州分行持有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温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0800595号)。2009年12月16日,深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叶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鹿个贷字第20091214006号《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91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每月一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叶萌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深发银行温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订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深发银行温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叶萌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叶萌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深发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同年12月18日,叶萌与深发银行温州分行签署的《个人借款借据》载明,深发银行温州分行向叶萌发放贷款人民币91万元,年利率为5.841%,起息日为2009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日。2010年11月2日,深发银行温州分行向叶萌发出编号为20101101002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深发银行温州分行主张贷款人民币91万元提前到期,要求叶萌在收到该通知书起三日内归还贷款本息。叶萌予以签收。至今,叶萌、张晖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0年6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复利及罚息。在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期内即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3988.33元予以确认。另,2007年6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核定原告的机构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简称“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深发银行温州分行于2009年12月15日启用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印章,原“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的印章不再继续使用。张晖、叶萌均系香港永久性居民,于1994年1月在浙江省温州市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温字第013号。因本案需向张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2011年2月23日,深发银行温州分行向人民法院报预交公告费人民币2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深发银行温州分行、叶萌及张晖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中已协议选择深发银行温州分行住所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深发银行温州分行、叶萌及张晖在上述合同中已协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深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叶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张晖、叶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深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张晖、叶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叶萌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外,对于叶萌未按时支付的期内利息,深发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主张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在担保范围内。因此,叶萌应偿还深发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万元、借期内利息和复利及罚息,张晖、叶萌应以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对深发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虽然深发银行温州分行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深发银行温州分行本可主张从2010年11月6日起的涉案贷款的罚息,但其在本案中主张原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系对叶萌、张晖有利,其主张应予以准许。但是,对于罚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罚息利率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则属于双重追究责任;再则,借款合同对期内利息的支付时间均有约定,故存在是否按时支付的问题,而逾期利息就是一种违约责任,不存在按时支付的问题。因此,对于借款人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万元,并偿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23988.33元和复利(其中人民币4351.21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计、其中人民币4577.07元从2010年8月21日起计、其中人民币4577.07元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其中人民币4429.43元从2010年10月21日起计、其中人民币4577.07元从2010年11月21日起计、其中人民币1476.48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均以年利率8.7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人民币91万元按年利率8.7615%计算从2010年1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叶萌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则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张晖、叶萌提供抵押的被告张辉名下坐落温州市括苍西路349号巨龙大厦1幢1805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29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389元,由被告叶萌、张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萌、张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曹新新审判员 陈 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