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依法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华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山村价值500000元的房地产。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7月12日又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从从8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530000元从起诉期6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华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借款530000元、7月12日借款30000元,共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60000元,并约定2010年7月12日30000元的借款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满或催讨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0年8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530000元从2011年6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助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