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文忠与柳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忠,柳秋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金文忠,兴县杨汛桥镇联社村渔临关118号。委托代理人陈丹赟,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号大街5号。被告柳秋泉,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三泉王村柳家2组22户。原告金文忠诉被告柳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丹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秋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文忠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234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请求为1308.5元(90000元借款自201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87天)被告柳秋泉未作答辩。原告金文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柳秋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金文忠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08.5元,合计9130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柳秋泉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金文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