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兴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兴亮,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先后于2010年9月12日、2011年7月12日分别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八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兴亮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兴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谢兴亮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小康路时代雅居二期工程工地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工地管理员房间,窃得电线10圈,共计价值人民币2521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谢兴亮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卢康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兴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卢康康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11)第4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兴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兴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谢兴亮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兴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谢兴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彩红 来源:百度“”